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芸榛
被 告 鴻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訓練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兩造並簽訂勞工勞動契約,月薪於同年9月起調整為7萬元;其後,兩造於114年1月13日重新簽訂勞工勞動契約,伊轉為營運經理,約定月薪為8萬5,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5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尚積欠伊薪資差額6,327元、加班費11萬199元、休假日與例假日加班費3萬5,003元未給付;此外,被告於伊任職
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9,996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9,9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未依伊公司排定之班表出勤,未履行正常工時出勤義務,伊係依原告實際出勤情形進行薪資核算,自
非任意扣薪,且其曾明確表示「以後上滿8小時」,
足徵原告對其每日應出勤8小時之工時標準已有明確認知,原告主張伊無故短付薪資,顯與客觀出勤紀錄不符。再者,伊訂有明確之事前加班申請制度,伊從未指示原告於非上班時間工作,亦未要求原告須即時回覆訊息,原告未經伊同意且在無業務急迫性之情形下,於非上班時間回覆LINE訊息,應屬其個人行為,且訊息內容為零星、間斷且非持續性,欠缺勞務提供之持續性與指揮監督性,原告請求加班費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例假日及休假日加班費3萬5,003元,伊已依法給付並匯入原告帳戶。至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9,996元,伊對應負擔之差額並不爭執,仍願意依法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薪資差額6,327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遲到18小時為由,扣薪6,327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
業據提出計薪期間為2025/5/1~2025/5/23之員工薪資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以原告於114年5月間短少工時為由扣薪,僅辯稱原告有附表一「被告主張短少工時」欄所示之短少出勤時數,其並非無故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然原告經本院計算後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短少工時及原因」欄所示之遲到或早退時數(計算式與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470分,被告得扣減之薪資應為2,773元【計算式:85,000元÷240小時×(470分÷60分)=2,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於3,554元(計算式:6,327元-2,773元=3,5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加班費11萬199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又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
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
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復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基法
所稱之工作時間。另雇主應尊重勞工下班後之休息權益,雇主於勞工下班後 ,如欲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勞工交辦工作或要求勞工提供勞務,應事先經勞雇雙方溝通、約定,且勞工同意提供勞務之時間,應受勞基法有關工資、工時、休息等規定之規範,並可依勞動部頒訂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約定工作時間及出勤紀錄記載相關事宜,此有勞動部112年6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8029號函釋意旨
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又依勞動部106年11月30日修正「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7款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以通訊軟體、電話或其他方式使勞工工作,勞工可自行
記錄工作之起
迄時間 ,並輔以對話、通訊紀錄或完成文件交付紀錄等送交雇主 ,雇主應即補登工作時間紀錄。」、第3條第2項規定:「1.本指導原則所稱之電傳勞動,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於事業場所外,藉由電腦資訊科技或電子通信設備履行勞動契約之型態。2.電傳勞動工作者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並依約履行。又電傳勞動工作者自主性高,較易自由調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有關實際出勤情形及確切休息時間,應由勞工自我記載(如工作日誌等) ,並透過電子設備(如線上登錄系統等)記錄後電傳雇主記載。…」(見本院卷第380頁)。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212頁),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均是詢問或交代與工作有關事項,縱被告未要求原告立即回覆,然
揆諸前開說明,工作以外之時間既為勞工即原告之自由時間,雇主即被告自應尊重原告下班後之休息權益,若有任何與工作有關事項需要交代或提醒,亦應於上班時間為之,則被告於工作以外之時間交代或提醒與工作有關之事項,於原告提供勞務(回覆)後,其既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
⑷又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時數,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萬199元,
核屬有據。
⒊休假日與例假日加班費3萬5,003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休假日與例假日加班費3萬5,003元等語,惟被告就該金額未為爭執,僅抗辯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69頁),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301頁),然觀諸該等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各該時間匯款該等金額予原告,然匯款之目的或項目為何,是否包含上述3萬5,003元,均未能從該等資料中得知,
難認被告確已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1萬9,996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99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756元(計算式:3,554元+110,199元+35,003元=14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萬9,9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被告抗辯遲到或早退時間(見本院卷第349頁)及本院
認定之結果
| | | | 打卡時數【(實際下班時間-實際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50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10分,尚不足50分。 |
| | | | | 40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20分,尚不足40分。 |
| | | 8小時 (參5月5日、5月9日、5月20日記載之應出勤時數為8小時) | | 11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49分,尚不足11分。 |
| | | | | 0,依該日營運訓練中心班表(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該日記載為「下休2半天」), 堪認其下半日休假,否則何以不記載為「休2小時」,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下午早2小時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難謂可採。 |
| | | | | 0,原告上班未打卡,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原告確有短少工時之情形。 |
| | | | | 0,依該日出勤報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該日之「應出勤時數」記載為「06:00」,可認其於該日之工作時間經調移後為6小時,而原告於該日打卡時數已逾6小時,自無短少工時之情。 |
| | | | | 29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31分,尚不足29分。 |
| | | | | 51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9分,尚不足51分。 |
| | | | | 54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巡檢,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7小時6分,尚不足54分。 |
| | | | | 3小時55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有約定排班制與四週變形工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營運部班表(見本院卷第56頁),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之出勤時數應為6小時,參以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總部」,當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4小時5分,尚不足3小時55分。 |
| | | | | 0,原告於該日之行程為至其他分店,尚難以認定該日應扣除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經計算後,原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9分,已超過應出勤時數,自無短少工時之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