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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國睿  
            杜峻安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民事證據保全聲請狀(補正缺聯絡人資料)所載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聲請人應表明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聲請人泛稱:附件各狀紙所指之訴訟案件相關文書,均由相對人單方掌控,若未即時保全,恐有隱匿、刪除、變造或因時間經過而致取得困難之虞云云,然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衡以聲請人所指之訴訟案件係在民國111年以後,今最多僅約4年,其相關文書究竟有何已逾保管期限而即將銷毀之情事,亦未見聲請人釋明。是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