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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李元傑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任凌儀律師
被      告  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奇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1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聲請人第1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查聲請人現年齡為35歲,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主張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計算式:薪資135,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138,000元),年終獎金為286,200元,勞退金提撥9,000元,是該部分價額核定為10,251,000元【計算式:〔(薪資及伙食津貼138,000元×12個月)+(年終獎金286,200元)+(勞退金提撥9,000元×12個月)〕×5年=10,251,000元】。
 ㈡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4項聲明中「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38,000元,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6,2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給付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部分,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度年終獎金119,96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0,370,969元(計算式:10,251,000元+119,969元=10,370,969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4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0,61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