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志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佳運國際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上開部分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6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核屬非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60元(計算式:760元+4,500元=5,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