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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曾純瑛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興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家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750,3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750,3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60元【計算式:10,080元-(10,080元×2/3)】。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