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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勞動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譚宗奇  
被      告  大街小嚮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勞動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23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0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另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該調解成立內容倘涉及財產權,即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查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內容為:「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合意終止。…」,可認原告因勝訴可得利益應為回復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至原告其餘請求,核與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205元,原告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之收入總數以5年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35萬2300元(計算式:3萬9205元×12個月×5年=235萬2300元)。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應為235萬23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因原告本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704元。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先位聲明
一、
請求宣告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7號解6股調解無效(或予以撤銷)。
二、
准予原案號114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程序續行。
備位聲明
一、
請求撤銷原調解條款中關於「原告不得於行政、財稅、勞動機關行檢舉」及「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刑事訴追權」相關「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