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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偉澤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定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佾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下同)94,6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94,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