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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明宗  
被      告  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4,540元(包含資遣費1萬540元、預告工資5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年工資18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8元,其中請求工資、資遣費共計193萬4,54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並非得暫免繳納範圍),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6,132元(計算式:24,198元÷3×2=16,132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16元(計算式:30,048元-16,132元=13,9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