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吳明宗
被 告 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4,540元(包含資遣費1萬540元、預告工資5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3年工資187萬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8元,
惟其中請求工資、資遣費共計193萬4,54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並非得暫免繳納範圍),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6,132元(計算式:24,198元÷3×2=16,132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916元(計算式:30,048元-16,132元=13,9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