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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有曜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902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4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3、5項為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8,660,000元【計算式:302,000元+9,000元)×12月×5年=18,660,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6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708元,惟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902元【計算式:194,708元-(194,708元×2/3)】。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