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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張玉瑩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華城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晟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城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增資員工認股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該「增資員工認股權同意書」所定認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720元,則原告此部分所受客觀利益為283,720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華城匯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28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之價額即無需再予併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並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720元(計算式:283,720元+200,000元=483,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