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賈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安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自行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簽名,亦未記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