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建明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千山淨
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逕自提出民事
起訴狀對相對人起訴。然聲請人前雖經調解,
惟查該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請求6、7月份之季獎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本件其餘原因事實部分,並未經勞動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獎金)81,000元、延長工時工資50,073元、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4,101元
等,共計135,174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35,174元,依
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先前繳納之
訴訟費用673元後,尚應補繳327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