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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蔡玉真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3,1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13,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3,060元-(3,060元×2/3)】;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