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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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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周森得  
被      告  新加坡商歐佳麗卡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友平 HO YOW PING (HE YOUP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
一、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陳麗鈺對於被告之債權在137萬1,660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4行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萬1,660元,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若未經調解,原告應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起訴狀繕本頁數、內容與提供予法院之起訴狀正本須一致,即起訴狀正本有的證據,繕本亦應一併檢附),並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若已經調解,請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1萬7,646元,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麗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若依被告公司登記址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