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治儒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前亦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9457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
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如交付予本院之民事
起訴狀暨證物繕本等文件2份到院,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