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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宋玉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雅樂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3至5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7,490元、114年度特別獎金4萬9,000元、資遣費50萬6,785元,總計為63萬3,275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萬3,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2/3=5,680),是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0元(計算式:8,520-5,680=2,840);另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離職係屬於非自願離職,以及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經濟目的同一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聲明第2項為準,而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40元(計算式:2,840元+4,500元=7,340元,尚不包含聲明第6項部分之裁判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聲明第6項部分未具體載明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加計該金額後,一併命其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是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具狀說明之。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狀(實為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附屬文件(即證據)影本,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重新提出含證據資料之民事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