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宋玉菁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雅樂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3至5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7,490元、114年度特別獎金4萬9,000元、資遣費50萬6,785元,總計為63萬3,275元,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萬3,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2/3=5,680),是此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0元(計算式:8,520-5,680=2,840);另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離職係屬於非自願離職,以及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經濟目的同一而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聲明第2項為準,而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40元(計算式:2,840元+4,500元=7,340元,尚不包含聲明第6項部分之裁判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聲明第6項部分未具體載明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加計該金額後,一併命其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是請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具狀說明之。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狀(實為民事
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附屬文件(即證據)影本,
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
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重新提出含證據資料之民事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