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黃玫瑄 廖婉均 姚欣妤 賴旭雯 共 同 被 告 天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按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 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本件請求114年10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之性質為給付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故原告應各依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金額,繳納如附表所示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依附表二「附註」欄位,繳納該欄位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金額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列請求應暫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方式(四捨五入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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