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被 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訴請
被告即相對人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返還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8,450元,則依
前揭說明,其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給付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