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劉蔡權
被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8,080元(包含工資差額16萬9,610元、加班費26萬7,941元、國定假日未休加倍工資2萬4,422元、例假日未休加倍工資3萬6,21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6,800元、老年給付損害17萬3,09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4萬1,92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金額合計為73萬8元(計算式:688,080元+41,928元=730,0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
惟就聲明第1項請求工資差額、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例假日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55萬6,911元部分(老年給付損害賠償項目並非得暫免繳納範圍),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4,987元(計算式:7,480元×2÷3≒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33元(計算式:9,820元-4,987元=4,83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