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韋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杉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7,780元、資遣費23,014元、失業補助差額賠償51,300元,合計112,094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
惟其中工資37,780元、資遣費23,014元部分,共計50,794元(計算式:37,780元+23,014元=50,7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元(計算式:1,760元-1,000元=760元);另原告主張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財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應徵收4,500元。據上,
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計算式:760元+4,500元=5,2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