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鼎勳
被 告 肯化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起訴狀之內容及所附證據,並無證據顯示
兩造就本件爭議曾行勞動調解,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應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167元,
暨自
上開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請求工資給付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依據原告提出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15萬3,167元計算5年之收入總數合計為919萬20元(計算式:15萬3,167元×12月×5年=919萬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3萬2,87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萬2,898元(計算式:919萬20元+3萬2,878元=922萬2,8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併命原告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證據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