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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蘇益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0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情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聲明一、二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屆齡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則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171萬5400元(計算式:2萬8590元×12月×5年=171萬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2月2日前一日止之孳息188元〔計算式:2萬8590元×(48/365)×5%=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萬558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62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元(計算式:2萬1624元-2萬1624元×2/3=720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