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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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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6號
原      告  任宇政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985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萬1856元(計算式:2萬2000元+9856元=3萬18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原告上開請求性質係工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請求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2/3=5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應與其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