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家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49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萬4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500元(計算式:6,000元-500元=5,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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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5年3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