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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蘇益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未繳納,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