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中裕
複 代理人 劉哲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第六項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3,703元(計算式:5,444,160+539,543=5,983,703),本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1,583元,然原告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之價額即5,444,160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65,128元(計算式:71,583÷5,983,703×5,444,160≒6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暫先繳納2萬1,709元;另加計聲明第六項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
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6,455元後(計算式:71,583-65,128=6,455),共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164元(計算式:21,709+6,455=28,164)。扣除原告已繳納21,75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409元(計算式:28,164-21,755=6,40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