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玫芳
被 告 大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主營業所、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為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所明載,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未見
兩造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