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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蔡承峰  
訴訟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被      告  璨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尹澤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


            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

            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0,6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20日具狀追加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家安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0,660元[計算式:(88,485+5,526)×12×5=5,640,660],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最高者即5,640,66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660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多重雇主,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其經濟利益仍屬同一,毋庸就被告4人疊加計算,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45,070元,應暫先徵收22,535元。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9,53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