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漢生
劉君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華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許漢生、劉君彥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14萬2,572元,及各自起訴後之法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31萬8,5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4萬2,572元=31萬8,57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原告許漢生請求給付工資8萬元、資遺費2萬8,875元、勞健保賠償2萬3,067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4萬1,580元、113年10月至12月勞健保欠費2,478元,原告劉君彥請求工資7萬4,000元、資遺費1萬4,000元、勞健保賠償1萬8,172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1萬4,400元,其中屬於工資及
資遣費部分合計為25萬2,855元(計算式:8萬元+2萬8,875元+4萬1,580元+7萬4,000元+1萬4,000元+1萬4,400元=25萬2,855元),原應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本件即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3元(計算式:4,360元-2,387元=1,97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453元,尚欠520元(計算式:1,973元-1,453元=5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