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佳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
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為:
兩造依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雖有成立調解,但其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紀錄,
被告柯佳吟卻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准予執行系爭調解紀錄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經該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勞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執系爭勞執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從而,原告
乃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裁定對其強制執行,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勞執裁定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系爭勞執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桃園地院系爭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事件);
備位聲明則請求酌減系爭勞執裁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確認該酌減部分之違約金不存在,且不得就該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事件)等語,此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係持雲林地院系爭勞執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94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然被告業於114年12月5日撤回該部分之執行聲請,且經桃園地院行函撤回囑託本院之執行,本院已無執行事件等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994號履行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桃園地院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且業經桃園地院撤回囑託,本院並非執行法院,依上開說明,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至原告所提其餘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部分
核與上述專屬管轄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案訴訟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