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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顧曉娟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雅芬、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9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本件已於民國115年9月1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董雅芬應給付原告101萬2,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原告101萬2,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主張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計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聲明第1至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1萬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至聲明第4項請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將本件確定判決書張貼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計室公佈欄,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7,934元(計算式:13,434元+4,500元=17,934元),再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34元【計算式:17,934元-2,000元=15,93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