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詹蕙寧
李姿含
葉子瑄
湯以婕
汪芸瑄
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分別於附表一任職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仍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14年7、8月份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請求為
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7頁),依
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原告到職日、職位及每月工資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