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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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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詹蕙寧  
            李姿含  
            葉子瑄  
            湯以婕  

            汪芸瑄  
被      告  絕對創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任職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位,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仍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14年7、8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應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一:原告到職日、職位及每月工資
編號
原 告
到職日
職位
每月工資
1
詹蕙寧
113年12月25日
行銷專案經理
6萬元
2
李姿含
113年12月25日
儲備幹部
4萬5,000元
3
葉子瑄
113年10月28日
營運專員
4萬3,000元
4
湯以婕
113年12月16日
專案經理
7萬元
5
汪芸瑄
113年12月2日
專案經理
7萬2,000元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114年7、8月份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1
詹蕙寧
10萬1,219元
1萬8,917元
12萬136元
2
李姿含
7萬4,433元
1萬4,188元
8萬8,621元
3
葉子瑄
5萬9,962元
1萬6,962元
7萬6,924元
4
湯以婕
11萬5,379元
2萬2,945元
13萬8,324元
5
汪芸瑄
12萬1,234元
2萬4,900元
14萬6,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