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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其震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長職位任務,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每月工資均分為每月5、15、20日給付。原告於在職期間努力工作,盡忠職守,恪遵員工本分,偶因兩造理念不合,而與被告產生細故嫌隙,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1月14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被告內部自行任意制定之規則已與法律相牴觸。被告藉勢藉端積極找尋多項理由懲處原告,以逼退方式要求原告簽寫離職單,並表示原告如不簽署,將直接頒發解雇令,顯然違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月於每次月20日給付原告8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公車運輸之公司,為加強服務及促進行車安全,遂訂立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細則(下稱系爭獎懲細則),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有闖紅燈、催促乘客下車、服務態度不佳、未開啟後門致乘客無法上車、夾傷乘客、未依規定開啟後門、右轉未停、左轉未停、行車中使用手機、行車中與乘客聊天、超速行駛、未依序進站並責罵乘客,以及夾傷乘客後未依規定通報等違規情事,經被告依據罰單、乘客申訴資料、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查核後,依系爭獎懲細則,原告分別遭記大過、小過及申誡等處分。原告經功過相抵後,共計累積4大過1小過1申誡,足見原告確有多次違反公司規定及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被告所為懲處均有事實及制度依據,並原告所稱遭被告刻意針對、放大檢視或刁難,自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依勞基法及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長,約定薪資為月薪制,每月8萬5,000元。
 ㈡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為大過、小過、申誡等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該工作規則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工作規則第41、44、45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處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減發獎金。前項懲處標準訂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細則」(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訂有系爭獎懲規則,明確各該懲處之要件,兩造即應遵守上開工作規則及系爭獎懲規則之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制訂之規則與法律牴觸,惟並未具體陳明何規定與何法律牴觸,實無從否認上開規則之效力。
 系爭獎懲細則第8條第21、12、31、8-4、7-1、8-3、10、5項分別規定:「有搶越平交道或闖紅燈情事者,大過1次」、「服務態度不良者,申誡1次」、「發生行車事故,未於10分鐘內通報站管人員,經查屬實者,記過1次」、「左轉路口未停車再三確認;右轉路口未停車指差確認,記過1次並減發安全獎金500元」、「行車中使用行動通訊或電子器材,大過1次」、「開車門聊天,記過1次」、「市區速率違規處理規定,43~44公里當日累計10次申誡1次,45~49公里申誡1次,50-59公里記過1次,60-69公里大過1次,70公里以上大過2次、記過2次、申誡2次」、「車門未關妥即起步或車未停妥即開門,記過1次;致人受傷者大過1次」,而第5條第4項、第6條第8項另規定:「員工違反明文規定事項,經查確有事實,情節輕微者,得予申誡」、「員工違反明文規定事項,經查證有具體事實,情節較重者,得予記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原告自108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長,應遵守系爭獎懲細則規定,如其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其違規行為予以處分。
 ⒊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1月7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因遭民眾投訴及政府函文轉知民眾反映其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被告通知其說明及檢視行車紀錄器進行調查,由被告之站主管提出意見,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再由股長、副理審查,由協理批示懲處,因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系爭獎懲細則第8條第21、12、31、8-4、7-1、8-3、10、5項所定之違規處分標準,予以懲處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於前開期間合計記過7次、記大過2次、申誡4次,被告均有將客訴、違規、優良查處表交由原告確認,原告閱後則陳述意見並簽名,有懲處令、交警罰單處理表、查處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原告雖稱闖紅燈,事實是有原因的等語,惟其陳述:行使中變燈避免緊急剎車引發車內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此業經臺北市警察局開單認定闖紅燈(見本院卷第63頁),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述原因實難合理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稱:催促乘客下車的那件駕駛也不是我等語,惟其亦自承有可能是借車駕駛(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客訴內容雖記載為另一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被告查證,當日實際開車者為原告,有行車憑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認當時實際駕車者為原告。原告在其他查處表另陳述:「依規行駛」、「車上儀表顯示0公里」、「依規行駛乘客詢問講話」、「未見到該乘客 前位乘客擋住視線 車門有防夾裝置已啟動正常」、「行駛高架道路」等語,然上開情事均經過被告調閱監視器內容,查證後認定「經調閱DVR駕駛長沿途與乘客聊天」、「經調閱DVR駕駛長確實未依序進站又對乘客破口大罵」、「經調閱DVR車門確實夾到乘客,駕駛長未壹規通報」等語,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系爭獎懲細則第8條第21、12、31、8-4、7-1、8-3、10、5項之規定。則被告依上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懲處,應屬有據。
 ㈡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公司有其他員工同樣遭記滿3大過,未遭解僱,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之行為並未達到嚴重影響勞動契約存在信賴之程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4、45條分別規定:「員工受懲戒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書7日內提出具體事證申覆」、「1年內功過得予抵銷之,並採三三累進制,懲處累計達3大過且符合法定事由者,予以解雇;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為大眾公共運輸業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駕駛員除應遵守被告對所屬駕駛員之要求外,並應遵守政府所頒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要求。然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罰單,又自114年4月12日至114年11月7日止,屢次因夾到乘客、態度不佳或行車中使用手機、與乘客聊天等不當駕駛行為,遭乘客客訴至被告公司保安課信箱或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未滿一年已累計記過7次、記大過2次、申誡4次,功過相抵後為4大過、1小過、1申誡,被告始於114年11月14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5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據此可見被告於114年10月1日原告被懲處記大過3次、申誡1次時,未立即予以解僱,然原告於114年10月2日、同年月19日一再接續違規,違規行為及情節已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並對被告所營公共運輸業事業其乘客造成相當之危險,堪認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難以透過系爭獎懲規則等懲戒處分督促原告改正違規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終止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勞動契約。
 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懲處後均已通知原告,原告雖主張其並不認同懲戒結果,然其受通知後,並未於收到獎懲通知7日內提出申復,實難僅因原告不認同被告之懲處,即謂被告之懲處為不當及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其他駕駛並未同樣遭解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其他駕駛是否同樣遭記滿3大過、有無解僱事由等情,與本件個案情形仍有所差異,尚難以其他駕駛亦有遭懲處一事,即合理化原告本件之違規行為。則依上說明,被告114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與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既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次月20日給付原告8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凌國基,欲證明其他駕駛記滿3大過並未遭資遣,而是被公司逼簽離職單,然其他駕駛之狀況與原告並非相同,業如前述,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