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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政律師
            許慈愍律師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方傳譽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為請求上訴人於此期間提撥2,7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第4項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7,43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第5項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至第3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7年12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4萬5,000元及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退金2,700元計算,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86萬2,000元【計算式:(45,000元+2,700元)×12月×5年=2,862,000元】,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退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4項聲明請求提繳勞退金差額7萬7,430元、第5項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250元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8萬9,680元(計算式:2,862,000元+77,430元+50,250元=2,989,68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48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被上訴人應暫先繳納1萬2,161元【計算式:36,483元-(36,483元×2/3)=12,1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53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4元(計算式:12,161元-11,537元=62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4年8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上訴人應提繳7萬5,75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349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審酌第一審判決主文㈠至㈢判決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差額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第一審判決主文㈣至㈤命上訴人給付勞退金差額7萬5,75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7,349元部分,與上開請求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97萬5,108元(計算式:2,862,000元+75,759元+37,349元=2,975,1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