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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紓緹  
被      告  杉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1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7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位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然被告表示經營之店面於114年8月31日結束營業,被告歇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而被告未依法給付114年8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4年8月工資3萬6,633元、資遣費1萬7,08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職員工薪資協議書、勞動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薪資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認為真實。原告本件主張,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9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