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何博丞
被 告 斐嶺資訊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起訴請求被告斐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斐嶺公司)給付薪資、
資遣費、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高烽奇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查被告斐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高烽奇之侵權行為地亦在同址,均非本院管轄,且觀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本院具管轄權之因素,經本院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
正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後,原告
訴訟代理人來電表示請法官直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