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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歐巧韻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啊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地址變更而有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