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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歐巧韻 被 告 啊幄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惟因 被告地址變更而有 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之情事,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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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