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杜長果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聲請人第一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查聲請人現年齡為35歲,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聲請人主張之月薪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46,833元,電話津貼1,625元,Uber Credit每月美金124元(以原告主張起訴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2.045折算為3,973元),勞退金提撥9,000元,是該部分價額核定為9,685,860元【計算式:(薪資146,833元+電話津貼1,625元+Uber Credit3,973元+勞退金提撥9,000元)×12個月×5年=9,685,860元】。
 ㈡原告第五項聲明請求「五、…Uber Technologies Inc 公司股票177股」部分,依上開裁定,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則Uber Technologies, Inc.在紐約證券交易所於起訴日即115年3月4日之收盤價為美金76.65元,並以原告主張起訴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2.045折算為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該部分聲明核定為434,712元(計算式:Uber Technologies Inc 公司股票177股×2,456元=434,712元)
 ㈢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聲明請求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85,860元。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8,303元(計算式:9,685,860元+327,731元+434,712元=10,448,303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460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0,8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