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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炫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被      告  牛雨辰  

            牛雨晴  
            牛卲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勞工牛孝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原告總公司內,領取新臺幣(下同)662,508元後,本應轉發予原告淡水分公司之勞工22人,牛孝明隨即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牛孝明已於同年5月10日死亡,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牛雨辰、牛雨晴及牛卲筠賠償662,508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66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3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通知、同院同年11月22日通知在卷足憑(見勞訴卷第67、99頁),則原告所述事實縱屬實在,其請求在法律上仍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