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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慧芬  
上訴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上訴人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已繳納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竟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使系爭保險契約遭不法終止,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元外,復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行為,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請求賠償13萬元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2,000元,並改為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保險費13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5、173至175、291頁),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返還保險費13萬2,0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據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致使系爭保險契約遭不法終止」(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間,兩者本質上顯不具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其原先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亦不能利用於變更追加之訴中,而必須重新蒐集證據資料,難認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述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既未得他造之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復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