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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在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應不得上訴或抗告。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如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或抗告。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2,000元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1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教示欄雖為得抗告首揭說明,原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本院書記官復於115年7月7日製作處分書更正,原裁定既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於115年6月24日提出抗告狀並隨狀繳付1,500元,然原裁定教示欄誤載一節,有原裁定、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查,抗告人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依職權退還,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