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慧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5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
可憑(見卷第25、51、7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45.65.
132)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12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7.0)於109年1月22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667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159.158.37)於109年8月5日向伊借款43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5,75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