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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5、51、7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0.245.65.
  132)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7,124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97.0)於109年1月22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0,667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159.158.37)於109年8月5日向伊借款43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6年8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5,753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3份、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3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5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