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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      告  許龍生即獨領楓燒串烤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二0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七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七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卷第十一至二五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