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被 告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林珈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74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0,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2.17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20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87%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2萬0,74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原告182萬0,743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
債權金額不爭執,
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5至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