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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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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被      告  林子宸  

訴訟代理人  林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0,74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0,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2.17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20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87%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2萬0,74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給原告182萬0,743元,及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債權金額不爭執,希望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