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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美蘭

            吳志華

            林詠潔
          (原名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約定書第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美蘭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邀同吳志華、林詠潔(原名林淑芬,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更名)為連帶借款人(原告誤載為連帶保證人),與中華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李美蘭向中華商銀借款二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利息前二十四期按中華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七一一計算,自第二十五期起按中華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九六一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付,前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同簽署借款借據約定書,為共同連帶借款人,明示同意於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之借款期間內,所支借之款項,均為被告之連帶債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李美蘭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0年五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香港滙豐銀行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爰依承受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九七000八八二五0號函、金管銀外字第0九九五0000七七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受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