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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曾芸琇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洲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13號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5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共同發票人呂國順,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呂國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張淑銀購買汽車1輛(廠牌:LAND ROVER,型式:VELAR,年份:2018,總價180萬元,分期付款本金145萬元),呂國順申請分期付款,張淑銀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呂國順與「A02」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經伊公司徵審人員電話照會及對保,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憑(見卷第19-21頁),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7513號卷宗查明無訛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A02」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本票上「A02」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本案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原告於115年3月30日當庭以直式及橫式書寫「A02」簽名(見卷第23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以肉眼進行比對,二者筆跡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9頁),可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A02」筆跡,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114年1月23日照會錄音及譯文,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49頁以下譯文內容相符。但電話中經詢問後自稱為「A02」之女性,於回應身分證字號詢問時稍有停頓;關於與債務人呂國順之關係,該女性先肯定地回答「他是我的先生」,當時背景有旁人教導,之後改稱為「女婿」;關於女兒叫什麼名字,該女性回答亦有停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該接聽電話照會之人對於身份證字號、與呂國順間之關係、女兒姓名,回答均停頓,甚或與原告之女真實資料不符(見限閱卷之原告親等關聯資料、卷第68頁),則接受被告電話照會之女性是否確為原告,顯有可疑。佐以上開錄音譯文上方所列照會電話「0000000000」,該手機號碼用戶狀態顯示為預付型,與原告當庭陳報之個人手機號碼不符;本院查詢原告前開陳報之手機號碼申登人確為原告,且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今仍使用中(見限閱卷之手機號碼申辦查詢資料),則原告陳稱上開照會號碼並非其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其並非受被告電話照會之人,應可採信。
 ④又證人即對保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業務,系爭本票下方對保人是伊簽名;伊沒有看過在庭之原告;對保當時呂國順攜同「A02」過來,有帶「A02」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伊有核對照片及本人,對方有簽本票及動產設定文件,但當時並未影印「A02」之證件資料留存等語(見卷第91-93頁),益徵對保當時與呂國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上簽署「A02」之人(見卷第55頁),均非原告,至為明酌。 
 ⒉依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而係他人偽造「A02」簽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1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呂國順
A0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45萬元
114.1.23
114.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