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耀閔
被 告 謝至凱
顏春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6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謝至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春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至凱負擔21%,餘由被告顏春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謝至凱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至凱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顏春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春男如以新臺幣30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至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顏春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謝至凱、顏春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寸山河」、「北風」及紙飛機暱稱「柯尼塞格」、「富士科技」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誘騙民眾出資,原告
於113年7月間瀏覽後誤信為真即加入臉書及LINE群組,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LINE暱稱「薛凱琪」、「嘉賓營業員」、「林芸娜」等帳號對原告稱可下載「嘉賓MAX」、「口袋e行動」APP,並加入「菁英企劃」及「起點技術交流學院」等LINE群組,
會報股票明牌、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予被告謝至凱、顏春男,被告謝至凱、顏春男則於取得原告交付之財物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無法辦理出金,始知受騙,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謝至凱、顏春男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至凱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顏春男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至凱、顏春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謝至凱、顏春男財物
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3498號鑑定書、被告之
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
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1至18、29至35、45至62、95、99、101、167、189、195、213至343、389至397、439至468頁、刑事審判卷第115至126頁),
被告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處被告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謝至凱給付80萬元、被告顏春男給付303萬元,即屬有據。 ㈢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謝至凱給付80萬元、被告顏春男給付30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自114年11月8日、114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謝至凱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被告顏春男給付303萬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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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黃金1,000公克(時值273萬4,537元)。 ⒉現金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