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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債務。依兩造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又被告戶籍與住所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花蓮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花蓮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將本件移送於花蓮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