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亜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安泰商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一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止,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新歐資產公司於同年五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貸款本金餘額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見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