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亞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3、91、1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
詎被告截至114年11月1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
萬0,314元(其中消費款為2萬9,906元,循環利息為153元、其他費用255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193.3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5日起至120年8月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0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萬2,147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04.192)向其線上申辦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20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11月1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6萬1,77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7至33、39至1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